七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之要件如下: (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 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 治後,辦理出所。 (二) 受戒治人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 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