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 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 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