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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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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6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條文中「依職權」等字刪除。 二、法院執行其審查權、監控權,得加強其實質審查功能,應定期派員至執行機關監 督通訊監察執行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