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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
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
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
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
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
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
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
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情形。通訊
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