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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更生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 3 條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
護。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
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
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