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
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
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
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