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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
    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
      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
      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無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及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期徒刑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三分之二,且最
    近三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二、有期徒刑刑期三年以上,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
    三分之二,且最近一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三、刑期三年未滿,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且最近六個月內未違背紀律者
    。
前項各款,不含二以上刑期及數罪併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