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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核准外出受刑人應具備之資格。現行第一項各款有關累進處遇級數與責
    任分數規定刪除,另配合刑法陳報假釋年限修正,無期徒刑應執行時間調整為十
    五年,爰為第一款規定。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中就
    行狀善良之資格予以明確性規定。原條文中與修正本法意旨不符部分併予修正。
三、實務上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受刑人向屬多數,為落實受刑人外出制度能合理適用
    ,刪除現行第二項之限制規定。
四、另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考量實務審核標準需要,以其所犯罪名或行為不適宜外
    出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能較高,爰於第三款訂定外出受刑人消極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