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 修正名稱及第 1~14 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執行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之人員,實施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 之醫院。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 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之人員,應依中央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 關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 完成相關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