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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 第 6 條
執行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團體或個人實施受刑人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
    。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之人員。
四、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五、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
執行機關得委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機構或個人實施受刑人強制身心治
療。
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人員,應依中央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
機關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
,完成相關教育訓練。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將前條規定之受刑人於預報假釋前二年或刑期屆滿前二年移送至
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併同檢附執行指揮書、判決書
、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由指定監獄會同第二項之機構
、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以篩選需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但本
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篩選需輔導教育且於原
監獄執行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原監獄繼續施予輔導教育。
指定監獄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實施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或精神科專科醫
    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三、其他領有醫療、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相關訓練或
    實務經驗且經政府立案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監獄應於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一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
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
、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
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三項之機構
、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
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
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
指定監獄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進行強制身心治療: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或精神科專科醫
    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三、其他領有醫療、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相關訓練或
    實務經驗且經政府立案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3 條
(委託診療)
各監獄應將前條規定之受刑人移送法務部指定之監獄 (以下簡稱指定監獄
) 專區收容。                                                    
指定監獄應與公、私立之醫療機構或團體簽定委託診療合約;合約並應明
定應由具有證照且執行實務工作至少二年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護
理師及職能治療師等相關醫事人員定期到監對前條規定受刑人實施診斷、
輔導或治療。
第 4 條
(實施程序)
指定監獄之接收小組應於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一個月內進行測驗
、調查與晤談,將個案資料彙整完成後,會同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
社會工作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對於患有精神疾病
者,除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外,應由醫師施予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非患有
精神疾病者,則交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                            
前項之接收小組由調查分類科科長、調查員、教誨師 (心理諮商人員) 等
人組成之,由調查分類科長擔任召集人。
民國 87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將前條規定之受刑人移送指定監獄專區收容。指定監獄應與公立
醫療機構訂定委託診療合約,指定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定期到監對前
條規定受刑人實施診斷、輔導或治療。
第 4 條
指定監獄之接收小組應於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入 (移) 監一個月內進行測
驗、調查與晤談,將個案資料彙整完成後,會同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
及社會工作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對於患有精神疾
病者,除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外,應由醫師施予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非患
有精神疾病者,則交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
接收小組成員包括調查分類科科長、調查員、教誨師 (心理諮商人員) 等
,由調查分類科長擔任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