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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規範臻於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之內容分別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
    條文第七條及修正條文第八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規定,以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三條有關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人員之遴聘資格與接受教育訓練之標準,規定
    執行機關聘請或委託執行受刑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之資格及應完成相關之
    專業教育訓練。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一、為使有限資源發揮最大效益,兼達行政業務及人力減省原則,變更現行性侵害受
    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流程,將原各監獄應於性侵害受刑人入(移)監一
    月內,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指定監獄進行篩選,經篩選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者移送
    指定監獄等,修正為各監獄應將性侵害受刑人於預報假釋前二年或刑期屆滿前二
    年移送指定監獄評估與執行,併同檢附個案相關資料(其中基本資料、家庭、生
    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併入直接調查表),由指定監獄會同相關機
    關、團體、人員等召開篩選會議,以決議個案後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課
    程安排,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對於前揭流程修正前,經篩選需輔導教育且於原
    監獄實施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原監獄執行,爰增列但書規定,併予敘明。
二、配合前項流程變更,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