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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1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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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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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第 20 條
受感訓處分人應佩標識。 前項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分,以紅色為第 一等,藍色為第二等,黃色為第三等,白色為第四等,由各級受感訓處分 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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