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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20 條
受感訓處分人應佩標識。
前項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分,以紅色為第
一等,藍色為第二等,黃色為第三等,白色為第四等,由各級受感訓處分
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20 條
  受感訓處分人應佩標識。
  前項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分、以紅色為第一等,藍色為第
  二等,黃色為第三等,白色為第四等,由各級受感訓處分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