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 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 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 、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