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 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 月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