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 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 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 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 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