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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13 條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
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
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
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
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