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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1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監獄拘束,監獄人員對其訴訟權之實現負有照料義務,爰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俾利受刑人訴
    訟權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得為訴之
    撤回,受刑人因在監執行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亦應使受刑人得於裁判確定前撤
    回起訴,併予敘明。
三、第五項明定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監獄拘束,監獄人員對其訴訟權之實現負有照料義務,爰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俾利受刑人訴
    訟權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得為訴之
    撤回,受刑人因在監執行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亦應使受刑人得於裁判確定前撤
    回起訴,併予敘明。
三、第五項明定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