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 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 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 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