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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1 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
,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
計畫,並適時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