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受監護處分人(以下簡 稱受監護處分人),係指依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於刑之執行前、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 者、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二項於審判中、偵查中或偵查終結後,法院裁定令入相當 處所受監護處分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