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19 條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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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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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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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
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
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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