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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2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刑法第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有關「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
律用語,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修正後已改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爰配合修正之;另刑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時,因應刑法第十九條
修正而一併修正,並因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
安全,故參考德國刑法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之要件,並採義務宣告,另增列監護處分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故本點配合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