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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處簡任檢察官遴選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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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任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具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
    七條各款資格之一,並取得簡任人員任用資格,最近三年內未受記過
    以上之處分,服務成績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遴選為各該檢察處簡
    任檢察官:
 (一)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二分以上,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
      二等以上者。
 (二)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
      二等以上者。
 (三) 最近三年因調部辦事,著有成績,或對檢察業務有特殊貢獻者,其
      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四) 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合
      計在十年以上,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六十六分以上,考績均
      列二等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