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 地者,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 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