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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6:51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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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階段之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
    樣如下: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二)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三)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四)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五)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案件:「執
      發」;發交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確
      定案件:「執發他」。
(六)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罪、
      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執他」。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方
      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八)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九)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
      務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執護勞助」。
(十)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項
      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執護命助」。
(十一)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
(十二)觀護人執行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出監前評估作業:「執護評」。
(十三)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十四)確定判決併宣告監護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監護處分之執行
        ,執行監護處分時:「執保監」;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向
        法院第一次聲請延長,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執保監延一」,餘
        類推。
(十五)確定判決併宣告強制治療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強制治療處
        分之執行,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時:「執保療」;檢察官於執行期
        間屆滿前,向法院第一次聲請延長,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執保
        療延一」,餘類推。
(十六)確定判決併宣告禁戒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禁戒處分之執行
        ,執行禁戒處分時:「執保戒」。
(十七)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執字案件,交執行
        科繼續執行:「執再」。
(十八)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更為審判等
        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判
        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十九)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二十)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由住居所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保護管束:「執更護」。
(二十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裁定結果:「執護他
          」。
(二十二)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及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
          「執護助」、「執更護助」。
(二十三)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之裁判:「執沒」;執
          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執
          沒他」。
(二十四)執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從刑(即褫奪公權):「執從」。
(二十五)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
          「刑護勞」。
(二十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
          行科繼續執行:「執再」、「罰執再」。
(二十七)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
          刑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二十八)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
          案件:「執保費」。
(二十九)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聲非」、「執聲再」
          。
(三十)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請非」、「
        執請再」。
(三十一)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執抗
          」。
(三十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
          :「執聲他」。
(三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
          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附
          」。
(三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
          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罰執附」。
(三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
          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他附」。
(三十六)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
          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執保附」。
(三十七)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緩」。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撤銷原處分者:「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
          發生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三十八)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緩助」。
(三十九)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案
          件:「執保醫」。
(四十)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
        :「執保保醫」、「戒執保醫」。
(四十一)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罰鍰執」、「
          罰鍰執助」。
(四十二)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刑護勞助」。
(四十三)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
(四十四)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
(四十五)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助」。
(四十六)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助」
          。
(四十七)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執行此類案件:「緩護
          療」、「緩護療助」。
(四十八)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
          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執護療」、「執護療
          助」。
(四十九)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監」。
(五十)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執行之案
        件:「執護測」。
(五十一)受囑託辦理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之案件:「執護
          測助」。
(五十二)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
          「執減更」、「執減更他」。
(五十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
          ,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送請院方裁定之案件:「執聲付
          」。
(五十四)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歸緝」。
(五十五)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
          院裁判之案件:「執跨聲」。
(五十六)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接收受刑人,或
          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遣送受刑人之案件:「執跨」。
(五十七)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
          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執跨抗」。
(五十八)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先前所宣告
          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免」;依同條規定向法
          院聲請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
          減」;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減刑或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
          :「執跨減更」。
(五十九)檢察官收受法院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裁定,經簽准不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之案件:「執跨他」。
(六十)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
        分案件:「執護續押」。
(六十一)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
          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助續押」。
(六十二)經法院裁定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案件:「執登」
          。
(六十三)延續執行偵審中所命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案件:「執控」。
(六十四)簽結之執沒案件,因查有財產,或於執行屆滿前三個月再行分
          案之案件:「執沒續」、「執沒續(一)」、「執沒續(二)
          」,餘類推。
(六十五)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安執」。檢察官第一次聲
          請延長暫行安置,經法院裁定延長暫行安置:「安執延一」,
          餘類推。
(六十六)「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安執緝」。
(六十七)經法院依職權裁定暫行安置:「院安執」。法院依職權第一次
          裁定延長暫行安置:「院安執延一」,餘類推。
(六十八)「院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安執緝」。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