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刑事執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死刑執行:執行死刑完畢。
(二)徒刑、拘役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通緝、再
審裁定停止執行或易科罰金案件已准予易科並繳清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簽發指揮書送觀護人室執行,或易以訓誡。
(三)罰金執行:繳清罰金、通緝,易服勞役並簽發指揮書送監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簽發指揮書送觀護人室執行,受刑人死亡查無
遺產可供執行或再審裁定停止執行。
(四)保安處分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其無庸簽發指揮書者
,為交付執行後。但「戒執」案為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
(五)觀護人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裁定免除繼續
執行或經裁定撤銷。
(六)罰鍰執行:罰鍰繳清,或受刑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
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案件,為分案後。
(八)附條件緩刑:所附條件已執行完畢。
(九)沒收執行:執行沒收完畢、時效完成、受宣告者死亡且查無財
產。
(十)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部分執行後其餘部分發交地方檢察署
續行執行。
(十一)跨國移交受刑人執行:接收受刑人案件,於檢察官簽發執行
指揮書送監執行者;遣送受刑人案件,於執行移交機關將移
交國簽收及相關交接文件退還承辦股後報結。
(十二)被告依法院裁定將判決書登報並負擔費用之案件,於檢附相
關報紙後報結。
(十三)他結:因送達不合法案件尚未確定而移送執行案件退回法院
,或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法院調回,或原確定判決有顯然
錯誤,經聲請更正者,以其他作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