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八、(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兩項要件,始得作為
證據。而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如有
必要,得聲請法院傳喚詢問或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在場之證人作證;或勘驗詢問時之錄音帶、
錄影帶。(刑訴法一五九之二、一五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