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
且據此事實客觀上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應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不得
僅憑主觀認定其行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
(刑訴法七六、八八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