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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41 條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
   ,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
   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
   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
   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
   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
   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