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4:52
現在位置: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法條內容
友善列印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司法解釋
0
判例
0
法律問題
0
行政函釋
0
相關法條
0
歷史法條
6
立法理由
2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