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第 2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
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
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