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