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 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認該聲請有理由者,不待決定,應即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