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 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