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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79 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
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79 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
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2 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
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42 條
被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
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3 條
被懲戒人或移送懲戒之檢察處,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43 條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