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移付懲戒機關、團體之修正及用語之精簡,凡修正條文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或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如有不服者,皆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爰
酌作文字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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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本法修正後,法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增設第四十七條之十二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規定,爰將所稱「被懲戒人」修正為「被懲戒律師」,以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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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將「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移送懲戒之主管機關」
及「律師公會」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亦得請求覆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