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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0:27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64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
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
    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
    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
    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
然理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
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
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
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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