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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6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為符合未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整體架構,並參考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現行實務
    運作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及監事會
    之名額、組成及選舉方式。
二、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為兼顧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性並
    落實直接民權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
    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名額之理事及監事應由個人會員直接選舉,
    以更強化理事會之代表性;此外,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人數眾多,為避
    免召開會議選舉不易,明定其選舉方式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為之。又因本法本
    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
    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本項所定組改後
    之組織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以除書敘
    明不適用本項。
三、原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得否連任,以
    維持理事會、監事會之順利運作。
四、增訂第三項,因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僅限各
    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而不包括其特別會員,故如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由
    其特別會員擔任,再由該具特別會員身分之理事長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兼任全國
    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將使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得介入全國律師聯合會
    之運作,有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甚者,如律師以其一般會員
    身分擔任甲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又同時以其特別會員身分擔任乙地方律師公
    會之理事長,則該律師將得同時以甲、乙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兼任二席全
    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將影響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運作之公平性,爰明定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
    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五、增訂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其選舉
    方式及名額。
六、增訂第六項,因理事長等職務之名額、選任解任方式影響重大,為杜爭議,爰明
    定應於章程中定之。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
    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理事長等
    職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
    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理、監事人數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