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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64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
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
    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
    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
    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
然理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
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
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
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64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
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
    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
    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
    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
然理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
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
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
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3 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1 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  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1 條
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  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