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 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 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