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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51 條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
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
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1 條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
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
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
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
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9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9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