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 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 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 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 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