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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整併後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每一法院轄區內之律師達成由其等自律自治之目的,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
      條有關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始可組成人民團體之規定修正。
(二)本項係就地方律師公會之設立為規範,明定原則上地方律師公會應以地方法院
      轄區為其組織區域,且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以資明確
      。如該地方法院轄區於律師公會成立後,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且該轄
      區復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致生該法院管轄區域究屬何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之疑
      義,爰將原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規定及第四項整併修
      正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以其設立時之
      法院轄區為其區域,縱嗣後該法院轄區有變更,該公會之區域亦不隨之變更,
      以臻明確。
(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使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以其成立時之地方法院轄區為
      區域,然如該地方法院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後,該數地方法院之轄區皆已分
      別成立數地方律師公會,於修法後倘令該數地方律師公會皆須強制納入原始之
      地方律師公會,無異治絲益棼而顯悖離該數地方律師公會分別運作之現狀,且
      有損於已加入各該當地地方律師公會律師之結社自由,如新竹律師公會於成立
      時,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包括桃園及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目前桃園及苗
      栗地方法院之轄區現已分別成立桃園及苗栗律師公會,然如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將使桃園及苗栗地方律師公會需重新納入新竹律師公會之區域,未免此種情
      形發生,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已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係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各地方律
    師公會)組成,尚無須再踐行原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程序,爰予刪除。
三、目前尚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或現行已成立之公會亦得共同成立或合併之,爰
    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及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增列「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
    其加入」十二字,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係新增。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訂同一區城內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以期適用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