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