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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0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
民國 38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30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
民國 37 年 03 月 24 日修正
第 30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
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30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
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