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8 17:39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8 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
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
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
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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