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 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 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 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