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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28 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
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
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
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8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37- 1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7- 1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