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 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 ,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 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 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 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