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一、公職律師既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自無設主事務所之可能,爰為第
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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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章律師入退公會制度之修正,爰修正原第一項本文,明定律師應僅設一
主事務所及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成為該公會之一般會員,主事務
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則加入鄰近之地方律師。另專職處理所任職之社團
法人或財團法人法律事務之機構律師,未設事務所恆屬常態,縱其已加入律師公
會,仍有未合本條應設事務所規定之疑義,為期明確,爰將機構律師予以排除。
三、增列第二項,本項係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配套條文,因依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轄區,修法後將以該公會成立時之組織區域為其區
域,此將使部分地方法院轄區重新被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然修法前在
該被納入之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因當地原無成立地方律師公會,
其本得選擇加入鄰近之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至修法後如無本項規定,其僅得加入
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故為保障其修法前已享有選擇加入其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
之權益,爰為本項規定,如臺北律師公會成立初始之組織區域包括臺北、新北及
士林三地方法院之轄區,後因法院轄區分割致使臺北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不限於
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於本次修法前即已涵蓋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之轄
區,另高雄律師公會亦有相同情形,即高雄律師公會組織區域不限於高雄地方法
院之轄區,亦及於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本次修法前在該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
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在本次修法後,除臺北律師公會及
高雄律師公會外,尚可加入其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為明示該等律師得於本次修
法後加入鄰近地方律師公會之權利,爰為本項規定使其亦得選擇加入桃園律師公
會、基隆律師公會或台南律師公會等公會。
四、為因應全球化及兩岸三通後,新興法律服務需求增加,為滿足當事人多元服務之
需求,及適度反映大型事務所跨區設立分事務所之現況,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允許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五、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四項。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競爭,爰明定每一地方律師公
會區域內事務所之設立,以一個為限,且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六、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並落實律師自律自
治精神,爰明定律師就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或變更,應於十日內經各地方律
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
七、增訂第六項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得訂定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事項。
八、法務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知悉執業律師設立事務所之實際狀態,爰增訂第七
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相關登記及變更事項之資
料陳報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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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一 在郵務、電訊及交通發達之今日,雖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之必要,惟律師仍應設事務所,俾利法院文書之送達;受僱用
之律師雖未自設事務所,亦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二 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關係密切,故規定律師必須加入其律師事
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另外,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區執行職務時,亦
應加入該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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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因律師執行職務,不限於法院所在地,爰將「法院所在地」修正為「法院管轄區
域內」,俾符現況,並統一用語。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