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 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